主旨:『當舖業法』於90年5月25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0年6月6日經總統公佈實施,玆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以資遵行。
說明:
一、本當舖係經主管官署核定之合法業字號。
二、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起過百分之四十八』(換算月利率為百分之四)
三、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附註:且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準第九十一條,有所謂『棧儲費』即明文規範該費用為一切經營倉儲業因營運而產生之服務費,管理費、聯徵(器材購置)費、保險費等一切成本費用之統合,上述費用適用於當舖業即為倉棧費,故停車保管費即為眾多費用的一項,而非警政署所解釋的僅為停車保管費一項。
四、依『當舖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五、依『當舖業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六、依『當舖業法』滿押期限自當入之起以滿參個月為限逾期便作流當論應由當舖自行變賣不得異議,當票即行作廢。
七、依『當舖業法』當舖收當贓物經官廳查明確實者,依規定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
八、依『當舖業法』當票如有遺失應即向本舖掛失,在未掛失前倘經人冒領,本舖不負責任。
九、依『當舖業法』取贖當物時請當面驗明,出門後概不負責。
附註:
一、營業事項遵照管理規則及管理補充辦法規定外為使顧主便於明暸特將注意事項議訂。
A:凡承當物品如遇火災致遺受損失者依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按當票面額五成賠償,如如遇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災害應各按天命。
B:當物如遇竊取或遺常在治安機關未將原物追回前依省令規定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辦理。
C:如當物自然變質而致損壞及鐘錶車輛在典押期間發生停銹者本舖不負責任。
【准予備查】【taiwan中華民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